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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成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曲,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大中路56号,现租住在九江市浔阳区化工厂南门粮食局宿舍*栋*单元***室。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成曲来到九江市庐山区“某建筑公司”,将置于该公司门口的一梯子搬至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一私房的窗户下,爬上梯子后发现窗户太高又爬下来,后通过该私房的铁门爬至对面一门面屋顶,从该屋顶爬至张某某家二楼阳台,从阳台进入大厅欲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后张某某和在场群众先后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徐成曲口头传唤至庐山区公安分局。2016年7月22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成曲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成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成曲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一个机会,重新做人,决不再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成曲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成曲入户后由于被害人的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是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成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至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