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济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NXC2**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曲堤镇化工厂西侧,与史某某驾驶的鲁A726**号轻型厢式货车、刘某甲驾驶的鲁APN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当日抽取张某静脉血,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史某某、任某达成协议,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3万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协议,修车费用由被告人张某承担。2015年9月18日10时,因被告人张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接到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电话通知后在家等候讯问,如实供述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史某某、任某的陈述,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6276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在家等候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南 雁代理审判员 李 宁代理审判员 郭爱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