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忠信与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信,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562号原告周忠信。被告谷明,成年。原告周忠信诉被告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在承包款中扣除,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谷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谷明欠原告周忠信借款1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现没有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忠信偿还借款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鲍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