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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白向东与郭福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白向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曼。上诉人郭福与被上诉人白向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被上诉人白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白向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被上诉人提交的索款录音发生在2016年4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2、运费在当时凭过磅单已及时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被上诉人无凭据索要运费;3、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忘记开庭时间,未对录音材料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将录音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定。白向东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又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福欠付原告白向东运输费28000元。原告提交录音证据共三份,分别是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9日,证实被告欠付其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运费,有录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向东运费2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郭福提交三份出库单,以��证明向白向东付清了运费,白向东不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福提交的出库单无货物价款,无白向东签名,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郭福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自欠款之日起算于法无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拖欠其运费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付清运费,一审法院采信录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秀屏审 判 员  陈江天代理审判员  孟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