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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28号 被告人陈某坤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坤,男,1988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X********,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坤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1125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坤不服,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坤,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初,被告人陈某坤在湖南瑞丰汽车公司永州分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在永州市内汽车销售贷款业务。期间,陈某坤与江永县桃川镇鸿丰车行的老板李某有过购车贷款业务及订车业务往来。同年6月,陈某坤从该公司离职。2016年1月27日,李某与陈某坤商定由陈某坤去4S店以88500元的价格为李某购买一辆长城牌皮卡车。当日,李某依约用母亲周某玲尾号为5XXX的银行卡向陈某坤尾号为1270的农行卡转账5000元钱作为购车订金。后陈某坤告诉李某已到长城4S店订了一辆长城皮卡车,李某于同月31日用周某玲尾号为7997的银行卡又转账80000元购车款至陈某坤尾号为33XXX的邮政银行卡。李某与陈某坤商定,由陈某坤于同年2月1日去长城4S店提车,将车开至江永县桃川镇交付给李某,然后结算尾款。陈某坤收到85000购车款后,没有依约到长城4S店交付订金预定车辆,也没有去提车,反而在手机微信上骗李某说车已提到。李某见陈某坤在约定时间没有交车,便多次打电话给陈某坤,都无法取得联系。陈某坤于同年2月1日将该购车款取出后挥霍用尽。2016年2月4日,李某的母亲周某玲到江永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报案。同年3月1日,陈某坤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移交给江永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同月8日,陈某坤家属将85000元钱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16日退还给了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汇款单,证明周某玲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31日通过银行卡将5000元、80000元转至陈某坤银行账户的事实。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陈某坤尾号为1270的农行卡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周某玲的汇款5000元,尾号为7997的邮政银行卡于同月31日收到周某玲的汇款80000元。陈某坤于同年2月1日从尾号为7997的邮政银行卡取出83885元。3、证明及订车订单汇总表,证明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陈某坤未在永州市永泰汽贸公司(长城4S店)购买过长城皮卡车;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该汽贸公司订车、购车客户中没有陈某坤的订车、购车记录。4、情况说明,证明在侦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到永州市长城4S店取证,没有调取到长城4S店关于陈某坤提车的视频资料。5、户籍证明,证明陈某坤的身份情况。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日,陈某坤因吸食毒品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6、抓获经过,2016年3月1日,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局刑侦二队民警将涉嫌吸毒的陈某坤抓获,并于同日下午将涉嫌诈骗的陈某坤移交给江永县桃川镇派出所。7、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3月8日陈某坤的父亲陈爱国将85000元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月16日将该款退还给周某玲。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坤从2015年6月份开始就没有在湖南瑞丰汽车公司永州分公司上班。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要陈某坤帮忙购买皮卡车时,陈某坤已经不在汽车4S店上班了。10、证人谢某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没有一名叫陈某坤的男子到公司订购长城皮卡车,也没有交订金。11、证人周某玲的证言,证明因为她的女儿李某要订购一辆皮卡车,她将85000元钱汇至了陈某坤的银行账户。陈某坤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车。她到4S店查询,没有发现陈某坤购车的记录,于是报李案。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她是江永县桃川镇鸿丰车行的老板,陈某坤是湖南瑞丰汽车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员工,二人有过购车贷款业务。陈某坤要她交了5000元订金后,称已经到长城4S店订了皮卡车,然后又欺骗她交80000元购车款。陈某坤实际上并没有帮她订车及买车。13、被告人陈某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欺骗李某已帮李订车,从而使李某继续将80000元购车款汇给他。到了和李某约定的交车日期,他没有去提车,却欺骗李某说已经将皮卡车提回来了,正在去江永县桃川镇准备交车交付给李某。他收到李某的购车款后没有帮李某购车,而是私自用作他途。14、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玲辨认出诈骗她85000元钱的男子就是陈某坤。15、银行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2月1日14时50分许,陈某坤在冷水滩区育才路邮政银行取款的情况。1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陈某坤告诉李某说已经交了订金,并且跟长城4S店说了留车一事。李某在汇款80000元钱之前向陈某坤反复确认是否有合格证的事,陈某坤答复有合格证。17、讯问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坤的讯问情况。江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被害人订车、提车的真相,诈骗被害人购车款8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坤的亲属帮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陈某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陈某坤不服,上诉提出“1、我收到钱后,帮李某订过车、提过车,没有诈骗李某的钱财;2、我因涉嫌吸毒被抓获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本案,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李某人民币8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坤提出“我收到钱后,帮李某订过车、提过车,没有诈骗李某的钱财”的理由。经查,陈某坤收到李某的5000元订车款后,没有为李某订车,却谎称已经订车,诱骗李某将后续的80000元购车款汇入自己的银行账户。陈某坤收到85000元钱后,谎称已经提车正准备交付给李某,实际上却没有提车,反而将李某的85000元购车款取出后挥霍,且逃避李某索要该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坤提出“我因涉嫌吸毒被抓获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本案,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陈某坤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3月1日被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在零陵区公安民警询问时并没有供述自己诈骗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