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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英、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重新改判;二、被上诉人双倍赔偿上诉人在医院的一切费用;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及上诉人购买仙妮蕾德药品的5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青岛大学站乘坐被上诉人公司下属的104路公交车,由于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上诉人腿部受伤,事后上诉人拨打110报警,警察告知上诉人先去医院处理。上诉人先后到青医附院、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401医院等处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陪护费等费用,上诉人的病历等重要证据都被偷走,无法提供,但可以提供药盒及药瓶,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28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青岛大学站乘坐被告公司下属的104路公交车,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腿部受伤,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告知原告先去医院处理。原告先后到青医附院、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401医院等处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陪护费等费用。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500元,共计2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青岛大学车站乘坐被告所有的104路公交车,上车后原告找到一座位坐下,随即在车辆行驶中原告手持雨伞起身离开其座位,在这一过程中原告摔倒,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其该事件属民事纠纷,应进行民事诉讼。原告称其摔倒后腿部受伤,先后至青医附院、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401医院诊治,未住院,支付医疗费17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500元,共计2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4月5日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401医院医药费311.60元、吃仙妮蕾德药3年,合计47650元、外伤药金牌一条根10瓶3680元、外伤药金狮子油10瓶7570元,合计57950元;陪护费按一天260元计算15天,计3640元;营养费2736元,是吃迪源核酸18盒的费用;交通费22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后找人服侍,所以主张陪护费364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就是出门打车,将近三年的时间,所以主张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014年7月8日销货凭证一份,2014年7月27日青岛市市北区迪源核酸保健食品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登州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公交车摔伤,到医院看病产生了医药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销售凭证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报警记录中的内容,从被告的监控录像看,原告确实乘坐了公交车,但并不是因为驾驶员急刹车将其摔倒,而是由于原告拿着雨伞换座位时自己摔倒的。证据二:2014年11月4日销货凭证一份,2014年9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迪源核酸保健食品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9月21日青岛市李沧区金鑫大唐电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20日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买的药进行治疗。被告称,以上单据没有病历,没有医嘱,系非正规医院开具,非正规发票,且有一张为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确实坐过其公司的公交车,但不是由于其公司驾驶员的缘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录像可以看出是司机发车太快,导致其摔倒在地,摔伤了头部和腿部,当时也拍了片子,不过都被偷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秀英乘坐被告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王秀英称其乘坐被告公司所属的公交车致腿部、头部受伤,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现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腿部、头部受伤的事实,原告所购买药品没有病历、医嘱和发票,不能相互印证,原告称其病历、发票被偷,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陪护费,无证据提交,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不能提交医嘱,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由于未交纳诉讼费,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医药费单据22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假诊断证明书4份及解放军第四◯一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被上诉人辩称,医药费单据和误工证明均是2015年、2016年的,与本案无关。门诊病历是2015年的,且病历记载只是软组织挫伤,不可能治疗那么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无法互相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因乘坐被上诉人所属的公交车而致腿部、头部受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及二者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事发时的病历及资料均被偷走,无法提供。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3月的病历记载内容为上诉人的自身陈述及软组织挫伤,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5月所遭受的损害事实;上诉人购买的药品无医嘱及正规发票,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医药费单据没有对应的病历与之相印证,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王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王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