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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8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叶小产、顾菜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叶小产,顾菜芽,叶邦统,台州市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1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主要负责人:俞鉴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产,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顾菜芽,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邦统,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台州市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171号东港大厦13F。法定代表人:杜礼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叶小产、顾菜芽、叶邦统、台州市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小产、顾菜芽、叶邦统共同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2516.1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7054.01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叶小产、顾菜芽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高枧乡胡村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高枧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三门国用(2003)字第1079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银合公司对被告叶小产、叶邦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叶小产、叶邦统共同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2516.1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7054.01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小产、顾菜芽、银合公司签订编号B:2011综合042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小产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以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被告叶小产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叶小产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叶小产、顾菜芽、银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叶小产承担;被告叶小产、顾菜芽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三门县高枧乡胡村村44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高枧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门国用(2003)字第1079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叶小产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银合公司为被告叶小产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叶小产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被告叶小产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被告叶小产、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日,被告叶邦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同意成为被告叶小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综合0425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按期还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如被告叶小产未能按期履行该借款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叶邦统自愿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坐落于三门县高枧乡胡村村441号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三房高枧他字第T2011157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三他项2011第00572号】,原告系抵押权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叶小产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05%,基准利率浮动比率为25%等。贷款发放后,被告叶小产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已经连续9期,累计逾期10期(分别为:2015年9月,2015年11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7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16.12元、利息7054.01元。被告银合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产、叶邦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62516.1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7054.01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4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叶小产、顾菜芽共有的坐落于三门县高枧乡胡村村44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高枧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三门国用(2003)字第1079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叶小产、叶邦统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台州市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小产、叶邦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叶小产、顾菜芽、叶邦统、台州市银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