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8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2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春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74170.48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欠款本金38846.08元,利息11659.42元,滞纳金23664.9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刘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春于2007年6月12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35×××21。截至2016年6月20日,刘春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74170.48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刘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刘春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HelloKitty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用卡申请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领用合约第七条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与信用卡申请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刘春发放了卡号为35×××21的信用卡一张。刘春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20日,刘春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8846.08元、利息11659.42元、滞纳金23664.9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刘春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刘春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6月20日,刘春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8846.08元、利息11659.42元、滞纳金23664.9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刘春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8846.0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1659.42元、滞纳金23664.9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0.05%计算,滞纳金以每月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为827元,由被告刘春负担(被告刘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827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