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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史延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史延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辉路与十五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春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月、杨利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延海,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延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豫081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月、杨利冶,被上诉人史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结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3、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36020元;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能够充分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3月。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了其在2014年3月向上诉人提交该辞职报告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于收到辞职申请的当月批准了被上诉人的辞职申请;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了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需要而开具的证明,不是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单位未开具证明的,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而一审法院以“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为由,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未在2014年3月有效解除的认定与现行法律相违背。三、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金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撤销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案子(2016)19号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系原焦作市金属结构厂于2006年破产后,于2007年重组而成。被告史延海于1988年在焦作市金属结构厂参加工作,原告金结公司成立后,被告自2007年3月起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20日,被告由他人代笔,以“因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且一直拖欠养老、医保金。造成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该辞职报告中批注“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辞职”并加盖了公章,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通知其在家待岗至今。2016年4月,被告史延海以原告金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2356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被申请人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金结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与申请人史延海解除劳动合同;金结公司一次性支付史延海生活费22720元;金结公司一次性支付史延海经济补偿金13300元;驳回史延海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金结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自己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金结公司与被告史延海分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告史延海主张其自2007年3月到原告金结公司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通知其在家待岗至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定。被告曾于2014年3月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原告虽批注了“同意辞职”,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并未有效解除,被告于2016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应予解除,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自2007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共计9年零1个月,应计算9.5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焦作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1400×9.5=133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通知其在家待岗,要求原告支付其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共计19个月的生活费,并主张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6月共计10个月的生活费按照当时焦作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400元的80%计算,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3月共计9个月的生活费按照当时焦作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600元的80%计算,均应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1400×80%×10+1600×80%×9=2272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延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史延海支付经济补偿金13300元;三、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史延海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227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延海2007年3月到上诉人金结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8月单位通知其待岗休息。2014年3月,史延海的辞职报告,并非其本人书写,且之后其仍在单位上班,其辞职不生效力。本院要求金结公司提交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但单位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史延海2014年3月之后仍在单位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史延海在金结公司工作期间,金结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史延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金结公司应当向史延海支付经济补偿金。史延海系单位通知在家待岗休息,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金结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费。一审对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金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