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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化文与邓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文,邓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550号原告:王化文。被告:邓海龙。原告王化文与被告邓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文诉称:2012年,原告向黄骅港万丰花园、新村民居、广信(水岸华庭)三处工地供砂石料,均由被告邓海龙收下。2012年12月28日双方核对后,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30,000元,并由被告邓海龙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邓海龙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邓海龙在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万丰花园、新村民居、广信(水岸华庭)三工地施工期间,以孙金鹏项目部名义收得原告砂石料,共计价款13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孙金鹏项目部:欠王化文沙石料款壹拾叁万圆整(注:万丰、新村、广信三工地用料),2012年12月28日,邓海龙”。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由被告邓海龙找到孙金鹏,但没有得到孙金鹏的认可,该笔欠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海龙在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万丰花园、新村民居、广信(水岸华庭)三工地施工期间,以孙金鹏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口头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因未得到孙金鹏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130,000元建筑材料,被告接受并使用后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30,000元,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0%的1.3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邓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化文建筑材料款1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8.3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邓海龙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