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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建才与江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才,江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393号原告程建才,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会金,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121号。负责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雨晴,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建才诉被告江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会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江会金驾驶赣G×××××低速货车,沿南丰鉴玉行驶至都昌县南峰镇暖湖舍里0公里100米时,因左前门突然震开,将迎面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击,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江会金负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4万余元,伤情经鉴定为十��伤残。据查,被告江会金就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会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839元,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清单(已扣除被告江会金垫付的医疗费38150元):医疗费:2375.8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4、营养费:60天×22元/天=1320元;5、护理费:60天×122元/天=7320元;6、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7、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5年×10%÷3=14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200元;12、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江会金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接触,原告诉称我的车门被震开与事实不符,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有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计算天数和标准都过高,鉴定费按责任承担;我已经垫付医疗费38150元,并在景德镇医院护理原告3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同被告江会金的答辩意见。原告程建才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母亲余梅香户口簿复印件,都昌县南峰镇暖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江会金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母亲身份情况和被告江会金车辆情况;2、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42892016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事实及责任划分;3、××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休息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支出鉴定费1200元;5、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6、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馆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已向被告江会金送达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江会金未签字;7、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车辆与软性物体有接触;8、景德镇市吴氏瓷业营销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该营销部出具的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太白园派出所和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小港嘴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王兰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景德镇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江会金提供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和保单。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江会金驾驶赣G×××××低速货车,沿南丰--鉴玉行驶至都昌县南峰镇暖湖舍里0公里100米时因左前门震开,赣G×××××低速货车的左前门与迎面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程建才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42892016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4、5、6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左侧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支出医疗费40525.88元,其中原告垫付2375.88元,被告江会金垫付38150元。2016年5月3日,经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馆中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电动车左侧反光镜支架有新鲜断裂痕迹,鉴定意见为被告车辆左前车门在本次事故中与软性物体有接触。2016年8月10日,经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馆中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程建才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江会金的母亲余梅香出生于1935年5月10日,原告兄弟姐妹共7人。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一直租住于景���镇市珠山区竟成镇小港嘴村垄田新村6排5号王兰英家。赣G×××××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江会金,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关于原告的务工情况,虽然原告提供了景德镇市吴氏瓷业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但该营销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无法证明《务工证明》中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20日一直在我公司担任包装管理员职务,月薪3800元”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务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8836.02元(不含被告江会金支付的医疗费38150元):1、医疗费:7375.88元(含后续医���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3、营养费:60天×22元/天=1320元;4、护理费:27天×125元/天=3375元;5、误工费:109天×91元/天=9919元(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8486元/年×5年×10%÷7人=53606.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电动车损失酌定200元;10、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江会金负担。其次,根据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公司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不予理赔,应由被告江会金承担。本案医疗费用(含原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7385.88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7385.88元由被告江会金负担。由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合计9235.88元,被告江会金垫付38150元,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9235.88元,返还被告江会金764.12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69400.14���和财产损失2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建才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78836.0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江会金垫付的费用764.12元;三、限被告江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建才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程建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江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