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6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曹慧丽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慧丽,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6978号原告:曹慧丽,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原告曹慧丽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曹慧丽诉称,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上海携程旅行网上定了原告等二人去日本6日5晚的跟团游,出发日期为同年9月14日,共支付了10,708元。2016年8月初,原告递交了签证材料,同年9月12日被告发来出团通知书。为此,原告做了向公司请假、兑换日币等准备工作。在始料未及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在2016年9月13日打电话给原告说原告的签证被终止,致使原告的日本游无法成行。而原告在2016年5月曾有赴美国个人签证记录,之前也有去过欧洲等国个人签证。这次向被告报名去日本,签证由被告拿去办理被拒签,造成日本没有去成,而已支付的团费也不予退还。之后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退还团费,但是被告态度强硬,沟通无果,屡次强制要求原告接受以礼品卡形式返还4819元,原告无法接受,只能提起诉讼。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团费10,7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团费4个月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已在本院另案中就管辖权问题提出过异议,本案请求法院直接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虽然被告的营业执照住所地登记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幢5081-10室,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查明的证据反映,被告携程公司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该地址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