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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5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5336号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385923-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法定代表人:陈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科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9190247-1)。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横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福源,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305.4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涂料,供货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协议中止以书面形式确认;被告以书面传真方式向原告提供订货信息,原告送货至指定地点,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刘海川;当月货款于第二个月25日前付清;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实际于2015年10月31日开始给被告供货,至2016年1月12日供货结束。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53305.4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发送了《华润涂料货款支付沟通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欠货款53305.4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33305.40元;被告在该函件上签章后传真给原告。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对账单复印件、《华润涂料货款支付沟通函》复印件各一份及送货单十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内容相印证,故对账单应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根据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付货款53305.40元,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53305.4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33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3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江北景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