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蒋云燕诉王思超、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燕,王思超,段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505号原告:蒋云燕,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思超,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段丽霞,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蒋云燕与被告王思超、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超、被告段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思超、被告段丽霞归还原告蒋云燕借款107500元;2.被告王思超、被告段丽霞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9日至还款之日的的利息(年利率20%)。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思超、段丽霞向原告蒋云燕借款1075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29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其间原告蒋云燕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思超、段丽霞未作答辩。原告蒋云燕向本院出示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思超、被告段丽霞向原告蒋云燕借款107500元,原告蒋云燕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思超、被告段丽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家营村蒋云燕身份证号530***,人民币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整(1075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9日止。注:还款时收借条。自12月29日后按10000元2000.00的年利息计算。此据。”借款后,被告王思超、段丽霞未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王思超、段丽霞向原告借款1075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思超、段丽霞应按照约定于2012年12月29日前还款,被告王思超、段丽霞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思超、段丽霞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9日后的借款年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超与被告段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蒋云燕借款本金107500元;二、被告王思超与被告段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云燕上述借款从2012年12月29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王思超与被告段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人民陪审员 文耀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