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长春、袁新芳与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春,袁新芳,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2526号原告:金长春,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袁新芳,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富洲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长春、袁新芳与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长春、袁新芳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长春、袁新芳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