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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车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华,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车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金山口第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车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车娟,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再审申请人王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车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华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王建华享有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王建华现有《工程竣工验收总结》、2015年12月28日王建华向南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对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车娟申请支付令、2015年4月15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车娟等相关新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可知,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一审法院未判决王建华享有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三)一审判决遗漏王建华提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在此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建华明确提出:在认定债务事实基础上,王建华的工程款兑付应优先于其他任何债务方。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经查,一审时,王建华向南城人民法院诉请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王建华诉请,判决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王建华工程款2350000元,利息342900元。王建华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时,提交了2015年4月27日盖有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总结”、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王建华的“民事起诉书”、2014年12月28日申请人为王建华的“支付令申请书”、2016年7月18日南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虽能证明王建华承包了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及王建华曾向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但不能证明王建华向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建华向一审法院诉请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之后,判决了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建华工程款,由于王建华未主张其对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建华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王建华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可知,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建华诉请江西昌衡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王建华诉讼请求,王建华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旭生审判员  杜小娟审判员  崔春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能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