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5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保良与于辉辉、于保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良,于辉辉,于保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5186号原告:李保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辉辉,居民。被告于保民,居民。原告李保良与被告于辉辉、于保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李保良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李保良撤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李保良负担。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寒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