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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保良与于辉辉、于保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良,于辉辉,于保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5186号原告:李保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辉辉,居民。被告于保民,居民。原告李保良与被告于辉辉、于保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李保良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李保良撤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李保良负担。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寒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