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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施宏楠与黄焕生、陈燕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民初7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宏楠,黄焕生,陈燕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745号原告:施宏楠,香港居民,)地址香港。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生,地址广东省潮安县。第三人:陈燕娜,地址广东省潮安县。原告施宏楠诉被告黄焕生、第三人陈燕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少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雪梅、赵榕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宏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颜律师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焕生、第三人陈燕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宏楠诉称:2014年11月13日,从化法院作出(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在2014年1月9日、1月11日共收取了原告360万元,由于第三人未依约履行义务,从化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返还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完毕止;另外,该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第三人与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确认了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履行义务。原告认为,从化法院判决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均是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期间,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的债务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陈燕娜欠原告360万元债务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3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完毕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港澳通行证、香港身份证、陈燕娜、黄焕生的身份证复印件、陈燕娜和黄焕生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判决查明认定黄焕生与陈燕娜为夫妻关系,按照判决书的指引,原告另行请求被告黄焕生对债务承担责任。当庭补充提交:3、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拘留证(照片打印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陈燕娜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现下落不明。4、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出具的陈燕娜和黄焕生的婚姻登记综合查询件(复印件),以及广东省佛山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为夫妻关系。被告黄焕生、第三人陈燕娜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施宏楠诉陈燕娜、黄焕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施宏楠认为,陈燕娜未能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应向其返还360万元及相应利息,黄焕生作为陈燕娜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请求:1、判决陈燕娜向施宏楠返还土地款360万元及利息;2、黄焕生对陈燕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黄焕生与陈燕娜虽是夫妻关系,但涉案合同为商事合同,合同相对人是陈燕娜,不是黄焕生,施宏楠主张陈燕娜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涉案处理的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施宏楠可另循法律途径向黄焕生主张权利。遂判决:“被告陈燕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给原告施宏楠。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燕娜负担。”。该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6日生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已退回施宏楠。及后,2015年3月30日,施宏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穗从法执字第982号。另查,黄焕生与陈燕娜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古巷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反映黄焕生与陈燕娜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因(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成讼。故本案案由应与(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案由一致,即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于被告黄焕生与第三人陈燕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焕生、第三人陈燕娜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黄焕生应对(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陈燕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因确认之诉中被确认的事项具有以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也即确认之诉必须具有诉讼救济的必要性,而本案原告并不存在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性,原告第二项给付之诉已经涵盖解决第一项请求之问题,无需同时提起确认之诉。因此,本案不宜直接判决确认第三人陈燕娜所负债务为其与被告黄焕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直接判决被告黄焕生承担给付责任。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实为(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因本案为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而衍生之诉讼,故判项宜直接关联(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焕生对本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陈燕娜的债务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1元(原告已向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少珍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榕深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婕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