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汪选龙与汪强、陈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查封、扣押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选龙,汪强,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11-6号申请执行人:汪选龙,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汪强,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陈霞,女,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51号事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汪选龙与汪强、陈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但被执行人汪强、陈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汪强、陈霞共同所有车牌号为鄂FB08**宝马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鄂FLL8**奥迪小型轿车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汪强、陈霞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B08**宝马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FLL8**奥迪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的,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乾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达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