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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酒厂住宅小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保候审。2016年9月16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的一天,同案犯周胜利(已判刑)欠被告人周某某赌债无力偿还,便产生诈骗他人财物偿还周某某赌债之念,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周胜利认识了被害人刘某甲(男,29岁),周胜利伪造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对刘某甲谎称该房屋是自己所有,并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刘某甲签订了借款协议,从刘某甲处骗得人民币37,000元,周胜利用此款偿还被告人周某某债款人民币20,000元,其余人民币17,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周胜利、周某某退赃及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买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借款协议、查档证明、红兴隆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林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周胜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周胜利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同案犯周胜利诈骗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会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