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蒲显红与何思颖、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显红,何思颖,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663号原告:蒲显红,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何思颖,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15-3。法定代表人:何思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蒲显红与被告何思颖、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思颖、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显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何思颖、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何思颖、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显红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何思颖(加盖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思颖、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蒲显红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思颖、重庆伟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俸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