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青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欲到新昌县南明街道滨江新村边停车场内行窃,发现施某停放于此的浙D×××××号白色东南菱悦牌V3小型轿车未上锁,遂趁四周无人之际,拉开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经翻找,王某某在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扶手箱内找到该车钥匙,遂启动该车,驾驶该车至儒岙镇供自己使用。途中,王某某将该车尾翼、牌照、雨挡、装饰条等物品拆卸并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590元。另该车内有男士手包一只、行车记录仪、音响各一台(均无法估价)等物品,其中男士手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同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款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陈述,证人施某、王某1、王某2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浙D×××××号轿车卡口实时过车信息,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6)浙0624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老虎钳、水果刀、螺丝刀、指甲钳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