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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姚亚明、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姚亚明,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章梅,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518号原告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425号。法定代表人程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亚明,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群益街605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章梅,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钱建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钱建陟,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陈伟权,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沈建永,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融公司)与被告姚亚明、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章梅、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亚明、万顺公司、章梅、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民融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民融公司与被告姚亚明、万顺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民融公司根据与委托人的约定,将其委托出借的资金300000元出借给被告姚亚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借据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本金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被告万顺公司自愿为被告姚亚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民融公司依约提前收回借款的,则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章梅向原告民融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民融公司向被告姚亚明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范围与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民融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将受托人账户中的300000元转入被告姚亚明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借据载明的出借日期、还款方式、月利率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前夕,被告姚亚明提出展期申请,故原告民融公司与被告姚亚明、万顺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将被告姚亚明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6月27日,其余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5月7日,被告万顺公司、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与原告民融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合作协议期间内,被告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同意为被告万顺公司向原告民融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亚明在展期内发生欠息,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民融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姚亚明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20520元及违约金15300元【违约金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后发生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合计335820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姚亚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亚明、万顺公司、章梅、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民融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民融公司与被告姚亚明、万顺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借款相关事项及展期作出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梅同意为原告民融公司向被告姚亚明出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及划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民融公司履行了向被告姚亚明出借资金义务的事实;4.《委托出借资金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民融公司向被告姚亚明出借的资金系原告民融公司根据委托人的约定而出借的事实;5.《借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自愿为被告万顺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姚亚明、万顺公司、章梅、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质证,但结合原告民融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民融公司与被告万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万顺公司为向原告民融公司提出融资意向的个体工商户、投资创业者及其它中小型企业或者被告万顺公司推荐的其他需要向原告民融公司提出融资意向的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等客户的小额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额度及期限由双方协商决定,担保借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被告万顺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顺公司的股东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民融公司与被告万顺公司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作为公司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28日,原告民融公司与被告姚亚明、万顺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号为保借字第09-201502076号,约定原告民融公司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出借资金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姚亚明出借资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借据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本金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万顺公司自愿为被告姚亚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姚亚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被告万顺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章梅向原告民融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章梅同意为原告民融公司向被告姚亚明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30日,原告民融公司依约将委托人账户内的共计300000元汇入被告姚亚明账户。2016年1月25日,原告民融公司与被告姚亚明、万顺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姚亚明的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6月27日,其余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姚亚明在合同履行期(含展期)内共支付利息19560元,尚欠利息20520元未支付,展期结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民融公司与被告姚亚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民融公司已按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姚亚明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姚亚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顺公司、章梅、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向原告民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合同期内利息及到期后的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如借款发生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本案合同履行期(包括延展期)共产生利息40080元(300000×334×12‰÷30=40080元),被告姚亚明支付利息19560元,尚欠利息20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民融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含延展期)后应以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逾期归还违约金共计15300元(300000×85×18‰÷30=15300元),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亚明、万顺公司、章梅、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0520元、违约金15300元(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后发生的逾期归还违约金仍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章梅、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章梅、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亚明追偿。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69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合计5364元,由被告姚亚明负担(被告德清万顺担保有限公司、章梅、钱建明、钱建陟、陈伟权、沈建永负连带交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8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