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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厚梅与周江水、何利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梅,周江水,何利君,何顺荣,周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169号原告:王厚梅,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良(系原告的丈夫),住江山市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江水,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被告:何利君,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被告:何顺荣,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周仙花,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何利君、何顺荣、周仙花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水(系被告何利君的丈夫,被告何顺荣、周仙花的女婿),男,住江山市鹿溪南路***幢*座***室,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厚梅与被告周江水、何利君、何顺荣、周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厚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良、被告周江水(同为被告何利君、何顺荣、周仙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825‰,从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江水与何利君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顺荣与周仙花系夫妻关系且系被告何利君的父母,被告何顺荣系江山市顺荣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和负责人。2016年1月6日,四被告以江山市顺荣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由原告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70万元借款实际由四被告共同使用130万元,由原告使用40万元。四被告以江山市顺荣建材经营部借得上述款项后,仅向银行支付几个月的应付利息,从2016年4月起,四被告和江山市顺荣建材经营部停止支付应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应付利息3万元均由原告代为归还。为妥善解决上述款项的还款事宜,2016年7月14日,经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170万元的借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归还,170万元款项中的133万元(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万元)转为四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825‰计算,并按月支付。四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向四被告主张还款。同日,四被告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另,原告已将江山市顺荣建材经营部欠银行的170万元还清。而四被告却为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周江水、何利君、何顺荣、周仙花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之前有另外几笔银行贷款,也是借原告的房产证抵押的,那时候是有补给原告钱的,如果调解的话要求扣减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协议书、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证明、还款凭证、借款借据、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经依约向银行还清了170万元贷款,四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江水、何利君、何顺荣、周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厚梅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8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85元,由被告周江水、何利君、何顺荣、周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