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麒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廷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麒麟电气有限公司,陈廷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611号原告:成都市麒麟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彬。被告:陈廷高。原告成都市麒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廷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麒麟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麒麟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以来,被告陈廷高一直销售原告公司产品(开关、节能灯),直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促,被告陈廷高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也不退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廷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廷高向原告成都市麒麟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成都市麒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如因该欠款产生纠纷,同意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陈廷高。欠条到期后,被告陈廷高未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廷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查证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廷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麒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廷高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紫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