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与吴红纲、纪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吴红纲,纪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0205号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负责人:胡永存,支行行长。被告:吴红纲,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马驿桥街17号马驿桥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纪堂华,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马驿桥街17号马驿桥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与被告吴红纲、纪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的负责人胡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纲、纪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767.49元(算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合计420767.49元;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吴红纲、纪堂华在我行抵押的营业用房抵押合法有效,并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吴红纲、纪堂华名下商业用房享有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定被告纪堂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红纲2015年4月15日在我支行贷款11万元,于2016年3月13日到期;2015年4月14日在我支行贷款29万元,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此两笔贷款均由吴红纲、纪堂华房产抵押,并由纪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前后,我支行多次派人前往上述被告处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红纲、纪堂华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与被告吴红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吴红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红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红纲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纪堂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红纲、纪堂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桂园小区锦都名品广场210号二层营业房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767.49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纪堂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对被告吴红纲、纪堂华所有的位于桂园小区锦都名品广场210号二层营业房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南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1元,减半收取3806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6626元,由被告吴红纲、纪堂华负担(原告已在立案时预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