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凤英、吴枫等与吴保超、程合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英,吴枫,彭桂英,吴保超,程合永,新泰市谷里金祥福利石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291号原告:梁凤英,居民。系受害人吴保焰母亲。原告:吴枫,学生。系受害人吴保焰和张凤琴之子。原告:彭桂英,居民。系受害人张凤琴母亲。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超,系事故车辆鲁J394**(鲁J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程合永,年籍等项同下。被告:程合永,系事故车辆鲁J394**(鲁J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新泰市谷里金祥福利石粉厂。系事故车辆鲁J394**(鲁J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住所山东省泰安新泰市谷里镇大尧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301637(1-1)。法定代表人:傅瑞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86603(1-1)。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凤英、吴枫、彭桂英与被告吴保超、程合永、新泰市谷里金祥福利石粉厂(下简称金祥石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英、吴枫、彭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吴保超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程合永、被告金祥石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傅瑞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英、吴枫、彭桂英共同诉称:2016年4月3日5时50分左右,被告吴保超驾驶的为被告程合永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新泰市谷里金祥福利石粉厂名下的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规定的车牌号为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台高速上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003KM+760m处时,后方梁保华驾驶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于驾驶不慎碰撞到被告吴保超所驾驶车辆的左侧尾部,致京N×××××车失控又碰撞道路旁边护栏后停下,造成京N×××××号车副驾驶位置乘车人吴保焰、后排右侧位置乘车人张凤琴两人当场死亡、后排中间位置乘车人储岳城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保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保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保焰、张凤琴、储岳城均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鲁J×××××(鲁J×××××挂)号车系程合永所有,挂靠在金祥石粉厂经营,并在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亲属吴保焰、张凤琴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5285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保超、程合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程合永所有,挂靠于金祥石粉厂,吴保超系程合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祥石粉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系程合永所有,挂靠在我厂经营;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丧葬费的标准应为安徽省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应在核实扶养人数后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两死者的赔偿数额均为15000元。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5时50分左右,梁保华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车在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003公里+760米处,车辆右前部碰撞前方车道上行驶的吴保超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规定的鲁J×××××(鲁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尾部,致京N×××××号车失控又碰撞道路旁边护栏后停下,造成京N×××××号车副驾驶位置乘车人吴保焰、后排右侧位置乘车人张凤琴两人当场死亡,后排中间位置乘车人储岳城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保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保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保焰、张凤琴、储岳城均无责任。2016年4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吴保焰、张凤琴进行尸表检验、死亡原因评定,该中心分别以皖天正司鉴【2016】法病鉴字第62、6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凤琴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吴保焰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吴保焰、张凤琴于2016年4月24日在肥东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鲁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程合永所有,挂靠在新泰市谷里金祥福利石粉厂经营,吴保超是程合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梁凤英是死者吴保焰母亲,居住在肥东县撮镇镇马桥居委会孙大组,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吴枫是死者吴保焰、张凤琴的儿子。原告彭桂英是死者张凤琴的母亲,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中心村南小郢组,共生育五个子女。梁凤英、彭桂英承包的土地均已被依法征收,并办理了肥东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证。本起事故中死者吴保焰,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马桥居委会孙大组。吴保焰自2003年起即在梯西埃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日起担任该公司配件部经理,双方签有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张凤英,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同吴保焰,系吴保焰之妻。张凤英长期居住在梯西埃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吴保焰安排的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34号泰达科技园通厂18号该公司经营部工厂二楼的宿舍,照料吴保焰的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梯西埃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表、务工及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谈话笔录三份,证明两受害人的母亲均生育五个子女;受害人张凤英不符合在天津长期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系一人前往调查且笔录中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另外两份笔录签字人并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保险公司系当庭提供证据,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恳请法院对两受害人居住、生活工作情况予以核实,四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后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对受害人吴保焰、张凤英夫妇在天津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据天津T**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立奎介绍,吴保焰自2003年起在其司的另一个企业天津市TCM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成立新公司TCM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时,吴保焰即过来担任配件部经理,直到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已有10多年时间。我单位提供给法院的合同上约定的是月基本工资3000元,实际发放的除基本工资外,还有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等。该公司今年6月从原来的睦宁路34号搬至奥运路11号德圣公馆,总部由睦宁路34号搬到宁河现代产业新华科技园D10厂房。吴保焰一直住在睦宁路34号营销部工厂二楼,其妻张凤英长期住在天津,只是偶尔回安徽一下。因为吴保焰身体不怎么好,张凤英一直在天津照料他。由于该公司在合肥市召开代理商会议,吴保焰、张凤英夫妇随公司员工梁保华、储岳城一起驾车前往安徽省合肥市,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吴保焰在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该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新泰市谷里金祥福利石粉厂提供的挂靠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凤英、吴枫、彭桂英因其亲属吴保焰、张凤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各项请求中,丧葬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吴保焰、张凤琴虽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吴保焰自2003年起一直在梯西埃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张凤琴也因照料吴保焰,长期在天津居住、生活,故俩人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两人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两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分别确定为8000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扶养人数应分别以5人计算。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确定三原告因其亲属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吴保焰的部分: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被扶养生活费17234元(17234元/年/人×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10000元,合计814701元;张凤琴的部分: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被扶养生活费17234元(17234元/年/人×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10000元,合计814701元。总计损失1629402元。吴保超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程合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金祥石粉厂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吴保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吴保超对原告承担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尚有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承担。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付比例。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凤英、吴枫、彭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吴保超、程合永、新泰市谷里金祥福利石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凤英、吴枫、彭桂英其他损失425820.60元【(1629402元-110000元-100000元)×3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梁凤英、吴枫、彭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8元,减半收取为4579元,由被告吴保超、程合永、新泰市谷里金祥福利石粉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0200312902224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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