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为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初341号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翁祖亮,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虎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浦府复不受字(2016)第34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原告徐为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2016年9月2日所作答复(以下简称:涉案答复),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同时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分别向中共中央总书记、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区长,以及川沙镇政府申请行政调查,请求上述单位调查XX路XX弄XX号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答复。川沙镇政府于同年9月2日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作为川沙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于本案中对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申请系针对信访答复提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为永于2016年8月28日向中共中央总书记、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区长,以及川沙镇政府申请行政调查,要求上述单位对XX路XX弄XX号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过程中存在的五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川沙镇政府于同年9月2日作出涉案答复,答复原告其信访反映的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川沙镇政府决定对原告反映的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照《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涉案答复不服,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答复,并责令川沙镇政府根据其2016年8月28日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同年9月12日收到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遂于同年9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于同年9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信封封面、原告2016年8月28日提出的《申请行政调查》、川沙镇政府作出的涉案答复、浦府复不受字(2016)第34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结果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川沙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于本案中具有接受原告徐为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的涉案答复,系川沙镇政府根据原告反映情况作出的信访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述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进而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亦属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