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房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817号原告房纲。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秋,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49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G×××××、苏G3**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42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苏G×××××、苏G3**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28国道响水路段发生多车追尾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可推断为全损,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的20%即42840元,原告在事故中还实际支出施救费6400元。被告中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非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车损应扣除残值,根据原告车辆的情况,残值大约在8400元到一万元中间,对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没有投保车上货物险,施救货物的施救费应予以扣除,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责任划分,如法庭不能查明事故的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实行30%的免赔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苏G×××××、苏G3**半挂车行驶证、保单、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告知函、施救费发票;被告举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单、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苏G×××××牵引车发动机号1409J012739,原车主唐爱波,原车号苏G×××××,唐爱波于2014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14200元,在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十条第二项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份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2015年12月9日苏G×××××牵引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车牌号改为苏G×××××,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2015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苏G×××××、苏G3**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28国道响水路段发生九车追尾事故,因系多车多次追尾相撞,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对苏G×××××牵引车确认全损,在未扣残值情况下,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42840元(保险金额乘20%),扣除30%的免赔率定损车损2998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实际支出施救费6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车辆残值为8000元,被告对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6400元有异议,认为含对货物的施救费应予扣除,经查该施救费6400元服务项目为:拖车、货物重车、夜间操作、破刹车费用,经向当事人双方释明后,双方同意由本院酌情决定货物施救费金额,本院视施救费服务项目酌情决定货物施救费为2000元。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行驶证复印件,经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告知函,原告认可事故车实际价值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的20%即42840元,对被告主张没有事故责任划分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实行30%的免赔率有异议。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适用该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本次事故第三方是明确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没有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下实行30%的免赔率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不符,也没有其它合同依据。本院认为;苏G×××××车辆原车主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扣除车损残值、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货物的部分费用;因事故责任未确定是否应按比例给付保险金。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证如下:涉案车辆原车主唐爱波于2014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12月9日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对该车亨有所有权,虽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不影响原告对该车亨有保险利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在保险赔偿中不得获利,本案中原告获得利益不得大于因事故车所遭受的损失,应此应从给付原告保险金中扣除事故车残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原告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财产损失中应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部份,被告不予承担;本案施救费中含对货物施救费用,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扣除;被告辩称事故责任未确定应实行30%的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37240元(车损42840元-2000元-8000元+施救费6400元-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纲支付保险金372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