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绍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绍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4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绍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8106.4元(截至2015年1月8日),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7日,被告张绍缙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31。截至2015年1月8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8106.4元,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绍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绍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31,并声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3款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通过中国银联发生的交易按人民币收取,通过维萨、万事达卡或其他卡组织发生的交易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第6款约定: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第四条第7条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第8款约定,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9款约定,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75999.64元,利息21263.8元,费用26357.94元,共计123621.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账单查询等证据各1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绍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张绍缙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绍缙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汽车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绍缙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关于被告还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相关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缙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75999.64元;二、被告张绍缙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21263.8元,费用26357.94元,合计47621.74元;三、被告张绍缙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上述第一至三项所列款项,被告张绍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绍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3元,公告费750元,共计2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绍缙负担。被告张绍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