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世荣与梁顺荣、梁水霞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荣,梁顺荣,梁水霞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530号原告:周世荣,男,汉族,1951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韩武,系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顺荣,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水霞,女,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林华,男,汉族,1957年6月8日出生,住广宁县,系被告所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周世荣诉被告梁顺荣、梁水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武,被告梁顺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熙苑1座1502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被告名下部分(现有价值约为30万元)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双方也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还认了原告为干爹。原告欲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但由于原告1951年1月7日出生,2009年已经58周岁,因年龄大银行不予贷款给原告,于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原被告共同联名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案涉房产首付为110702元,余款440000元向银行贷款,由原告出资每月向银行交按揭款。原告与两被告(以其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以被告梁顺荣的名义开银行卡每月扣款,被告梁顺荣每月出具《清单》与原告结算。两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也向原告出具《证明》,声明案涉房产首期房款及购屋的所有税费全部由原告一人承付,该房的按揭贷款也由原告一人承付,所有的债务也与两被告无关。2016年初,原告因身体不好,想把案涉房产出售后携款回家养老,但被告不配合,还对原告说房子的一半是他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配合办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实属赠与合同关系,是没有附条件的单务合同,且案涉房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办理了户口迁入,完成了银行按揭,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5年原、被告在广州工作,因生意来往相识,当年由于原告妻子要求离婚、儿子不孝,原告向被告梁顺荣提出认梁顺荣为干儿子,十多年来,原告与梁顺荣同吃同住,原告长期患有心血管病,常由梁顺荣陪同看病、住院,原告的日常开支、生意来往账目、车辆,均由梁顺荣打点。为表示干爹的诚意,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主动提出由其投资、按揭等形式把案涉房产以50%的产权赠与梁顺荣,从合同的签订、房产证的申领,均由二人签名确认。原告从不请求梁顺荣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支付银行的按揭款也是由原告把款汇入梁顺荣账号,由梁顺荣负责支付,并且由两被告签字承诺该房产所有费用包括税费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与两被告无关。原告把案涉房产无偿赠与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代价、不负担任何债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的举证,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案涉房产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熙苑1座1502房,登记权属人是原告周世荣、被告梁顺荣,各占50%的份额。2012年4月17日,两被告签署《证明》,确认:案涉房产的购房首期房款及购房的所有税费全部由原告承付,按揭贷款也由原告承付,该房的所有债务权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梁顺荣,房产证上亦已明确二人所占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该登记行为具有对世效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登记薄上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份额存在错误,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梁顺荣名下的份额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世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