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先珍、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先珍,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457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系原告员工。被告:方先珍。被告:张国。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先珍、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方先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37.22元及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475‰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3883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1.4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191.25元),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被告张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方先珍;保证人:被告张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65‰;逾期利率: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1.47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被告方先珍的账户;担保情况:被告张国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方先珍已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4日偿付借款利息9447.75元及罚息191.25元,于2016年7月4日偿还本金61162.80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38837.20元及罚息。另查明事实: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方先珍向原告出具确认的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xxx,被告张国向原告出具确认的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x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837.20元及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475‰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3883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1.4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191.25元);二、被告张国对被告方先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0元,由方先珍、张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继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白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