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志林与李河、张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林,李河,张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063号原告:李志林,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大慈岩镇李村村白山后**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3********。被告:李河,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友谊公寓**幢***室,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66********。被告:张勤勤,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永宁大道**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8********。原告李志林与被告李河、张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9月9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2.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合计168万元,(2016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到1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李志林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三年还清,每年归还40万元,月息两分。嘉兴店面房如要转让出售,也先还原告的借款。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按照借条约定每年归还4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履行三年归还期限没有必要,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解除借条约定的三年归还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河、张勤勤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三年还清,月息2%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河和张勤勤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整,分三年还清,每年归还4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同日将1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河。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分三年还清,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两被告不按时还款且至今无法联系的行为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虽然2016年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两被告处解除,故该合同应当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时即2016年9月14日依法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志林和被告李河、张勤勤于2014年9月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解除;二、被告李河和张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林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480元,由被告李河和张勤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