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3年2月1日经减刑释放。2016年7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鹏、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外号“刘一手”,另案处理)的微信,双方约定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克毒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西强西路一加油站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小包冰毒(约1克)。吸毒人员刘某向其微信转账4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2、2016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欲购买400元冰毒的微信后,窜至本市莲湖区自强西路张某擀面店附近,与吸毒人员刘某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1小包(净重0.8833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称重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前科判决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