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穆守松与杨东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守松,杨东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4476号原告:穆守松,男,1979年6月14日生,回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东营,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穆守松与被告杨东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穆守松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东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穆守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穆守松撤回对被告杨东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