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永庆与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兴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庆,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兴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2民初1954号原告:张永庆,男,汉族,1953年4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招商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熊以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兴旺,男,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原告张永庆与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浩房产公司”)、王兴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被告王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阜康市怡和家园小区1幢6单元3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为:请求被告新浩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阜康市怡和家园小区1幢6单元3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阜康市怡和家园小区1幢6单元30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1.48平方米,单价为2850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已入住多年,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相关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新浩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新浩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与新浩房产公司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新浩房产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诉新浩房产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兴旺辩称,被告王兴旺确实收了原告的全部购房款260718元。但被告是借用新浩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此行为经阜康市法院、昌吉州中院、自治区高级法院判决确认王兴旺借用新浩房产公司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由被告新浩房产公司承担实际开发商的责任。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应当由新浩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另外,原告没有给其缴纳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费,原告需要自己负担该部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兴旺提交的(2013)阜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2008年8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新浩房产公司系享有本案涉诉怡和家园小区的所有权。此外(2013)阜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中新浩房产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用于证实其授权倪翠兰为销售部房产销售、开票、收款专职人员。庭审中王兴旺认可倪翠兰为其妻子。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新浩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阜康市怡和家园小区1幢6单元3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未要求被告王兴旺协助其办理以上证件。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阜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被告新浩房产公司享有“怡和家园”小区房屋的所有权,是涉案房屋实际开发商。被告新浩房产公司授权被告王兴旺的妻子倪翠兰出售房屋、接受房款与原告事实上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新浩房地产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新浩房产公司可另行主张,不能对抗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原告,被告新浩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永庆办理阜康市怡和家园小区1幢6单元3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张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原告已预交3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15元,由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有静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