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金刚与梁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刚,梁艳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882号原告:李金刚,男,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梁艳滨,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金刚与被告梁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刚、被告梁艳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艳滨通过案外人代克海介绍于2013年以需要用钱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归还35000元,尚欠65000元未能归还,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就剩余借款65000元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没钱为借口推脱,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梁艳滨辩称,确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并已支付3个月利息。另截止2015年2月17日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实际剩余60000元未还,因原告称借款时间太长要求5000元利息,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款65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亦曾通过代克海归还小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2.原、被告是否曾约定利息,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艳滨通过案外人代克海介绍于2013年以需要用钱买车为由向原告李金刚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陆续归还35000元,尚欠65000元未能归还,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65000元的借条1张,被告梁艳滨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该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曾归还利息且剩余借款应为6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艳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李金刚借款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梁艳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