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汪利力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利力,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937号申请执行人汪利力,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汪利力与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利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汪利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573.43元,承担诉讼费用484元,执行费306元(未交)。但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向申请执行人汪利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573.43元,承担诉讼费用484元,执行费306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02执93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00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朱金友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