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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卓华与廖振堂、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卓华,廖振堂,韦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064号原告:潘卓华,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廖振堂,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韦晓静,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原告潘卓华与被告廖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原告潘卓华的申请依法追加韦晓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卓华、被告廖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晓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振堂、韦晓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廖振堂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廖振堂、韦晓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廖振堂辩称,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被告韦晓静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廖振堂系同事关系,被告廖振堂、韦晓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廖振堂、韦晓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振堂、韦晓静向原告潘卓华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只需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共计2819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合计24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振堂、韦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卓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2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潘卓华负担123.5元,被告廖振堂、韦晓静负担8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媚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杰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