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晓鹏与郑胜光,重庆阡嘉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鹏,郑胜光,重庆加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阡嘉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666号原告:蔡晓鹏,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郑胜光,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加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2单元31-3#。法定代表人:郑胜光。被告:重庆阡嘉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二路113号圣地阳光2幢1/2-7。法定代表人:彭波。原告蔡晓鹏与被告郑胜光、被告重庆加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木公司)、被告重庆阡嘉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嘉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胜光、被告加木公司、被告阡嘉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胜光、加木公司、阡嘉陌公司立即向蔡晓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郑胜光因缺乏资金周转,向蔡晓鹏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活动。蔡晓鹏介于郑胜光以名下的加木公司、阡嘉陌公司作担保,同意借款给郑胜光,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蔡晓鹏借给郑胜光100000元,郑胜光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按约定支付,同时写明加木公司、阡嘉陌公司为此次借款连带保证人。同时,郑胜光时任加木公司和阡嘉陌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加木公司和阡嘉陌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胜光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郑胜光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蔡晓鹏诉至法院。被告郑胜光未答辩。被告加木公司未答辩。被告阡嘉陌公司未答辩。蔡晓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郑胜光、加木公司、阡嘉陌公司未予质证。对蔡晓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蔡晓鹏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蔡晓鹏与郑胜光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郑胜光向出借人蔡晓鹏借得1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借款周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甲方(借款人)签字处有郑胜光签名捺印,同时加盖有“重庆阡嘉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加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出借人)签字处有蔡晓鹏签字。同日,蔡晓鹏与郑胜光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郑胜光自愿按借款金额4%的比例作为资金占用费,每月定时支付给蔡晓鹏,直至借款期限终结,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加倍支付资金占用费;郑胜光个人的资产见目录,含各种产权的名称及证照,以郑胜光个人资产及所在的加木公司和下属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以保证蔡晓鹏借款的安全;另载明郑胜光农行账户(尾数后四位为7670)。甲方签字处有郑胜光签名捺印,同时加盖“重庆阡嘉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加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章处有蔡晓鹏签字。同日,蔡晓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胜光尾数后四位为7670的农行账户转入借款95000元。另查明,加木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郑胜光于2014年7月9日开始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阡嘉陌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8日,成立后,郑胜光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5年1月16日。审理中,蔡晓鹏陈述,按照利息提前支付的习惯,在履行出借义务时,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是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抵扣,抵扣后故只支付了96000元借款给郑胜光,由于转账时操作错误只转了95000元,另外1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了郑胜光。就本案借款,郑胜光偿还了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12000元(包括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晓鹏主张其向郑胜光现金支付了100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蔡晓鹏举示的《借款合同》只能说明借贷双方有100000元款项的借贷合意,并不足以证明蔡晓鹏向郑胜光、加木公司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蔡晓鹏未举示其他相应的支付凭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蔡晓鹏实际支付了现金1000元。因此,蔡晓鹏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蔡晓鹏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9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5000元,预先扣除的4000元自亦不应作为已付利息。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按借款金额4%的比例作为资金占用费,每月定时支付,直至借款期限终结,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加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和“加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为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4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蔡晓鹏陈述郑胜光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4000元)。上述已付利息标准高于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将上述两期已付利息超过36%的部分抵扣本金后,截至2014年11月28日,郑胜光尚欠蔡晓鹏借款本金92665.5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依法支持郑胜光向蔡晓鹏偿还借款本金92665.5元,对蔡晓鹏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年利率24%,现蔡晓鹏将按月利率2%主张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支持郑胜光向蔡晓鹏支付以9266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加木公司、阡嘉陌公司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审理中,郑胜光、加木公司、阡嘉陌公司亦没有举示相应反驳证据。同时,加木公司、阡嘉陌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签章处盖章。因此,加木公司和阡嘉陌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胜光、加木公司、阡嘉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胜光、被告重庆加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阡嘉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晓鹏借款本金92665.5元,并支付以9266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蔡晓鹏负担150元,由被告郑胜光、被告重庆加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阡嘉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胜光、被告重庆加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阡嘉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尹桂芳书 记 员 杨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