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15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黄海波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黄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157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负责人陈德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海波,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81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217,333.22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案诉讼保全财产程序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海波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文锦路交叉口怡泰大厦A座某房产(房产证号20××08)。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虽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但尚未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故无法直接处置该房产。本案目前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守辉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代理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兴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