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博盛实业有限公司、祝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博盛实业有限公司,祝早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984号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47204-9,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露街道双凤街。法定代表人古力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博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体育馆,组织机构代码09473751-2。法定代表人祝早忠,董事长。被告祝早忠,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融公司)诉被告江西博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祝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盛公司、祝早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融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博盛公司因建设水晶光电宿舍楼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合同编号BR2014018)》,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博盛公司需求向水晶光电宿舍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月5号之前核对上月混凝土货款,每月10号之前支付所欠核对上月货款。若被告博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贝融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博盛公司对未支付款的结算单价按当地政府公布的信息价进行结算,并按拖欠款数额的日万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贝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贝融公司有权暂停为被告博盛公司供应混凝土及一切相关技术资料,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贝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博盛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贝融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博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707元,被告博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祝早忠为被告博盛公司独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祝早忠应对被告博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贝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707元及利息(利息以667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博盛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博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573.0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667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祝早忠对被告博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博盛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博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证据2、鹰潭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签单人员名单一份、送货核对单五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博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等情况;原告给被告博盛公司供货以及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博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6707元这一事实。被告博盛公司、祝早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贝融公司的诉称进行答辩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博盛公司因建设水晶光电宿舍楼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与原告贝融公司签订了《鹰潭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R2014018)》,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博盛公司需求向水晶光电宿舍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每月5号之前核对上月混凝土货款,每月10号之前支付所欠核对上月货款。若被告博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贝融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博盛公司对未支付款的结算单价按当地政府公布的信息价进行结算,并按拖欠款数额的日万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贝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贝融公司有权暂停为被告博盛公司供应混凝土及一切相关技术资料,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贝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博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博盛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贝融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博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707元。被告博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祝早忠为被告博盛公司独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博盛公司与原告贝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贝融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博盛公司承建的水晶光电宿舍楼工程项目,被告博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致酿成纠纷,被告博盛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贝融公司要求被告博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盛公司系被告祝早忠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祝早忠作为被告博盛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贝融公司要求被告祝早忠对被告博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贝融公司和被告博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贝融公司要求被告博盛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贝融公司要求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博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7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70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祝早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贝融循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博盛实业有限公司、祝早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