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海燕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海燕,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路桥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教育局工作人员,家住台州市路桥区。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艇,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奚陈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于10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燕及辩护人朱艇、奚陈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金海燕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路桥区往本县玉城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田岙村前路段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林杏凤、冯金培。经法医鉴定,冯金培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伤,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杏凤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学鉴定,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林杏凤的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海燕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林杏凤、冯金培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海燕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2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金海燕检举揭发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冯某1、冯某2、黄某、陈某的证言、酒精呼气结果单、玉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书、台州医学会出具的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光盘、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行人行走路线的情况说明、六查一联系、自首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死亡证明资料、立功证明、逮捕证、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归案经过、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海燕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海燕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金海燕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海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祺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