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现住河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7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未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杨某某酒后驾驶冀A×××××铃木牌北斗星轿车行至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南大街第3058113号路灯杆处时与邢某驾驶的冀A×××××比亚迪牌轿车牵引的王某4驾驶的冀A×××××雪弗兰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经现场抽取杨某某血液进行检测,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90.53mg/100ml后杨某某不服该检测,要求复检,经复检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0.0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邢某、王某4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A×××××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在校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铃木牌北斗星轿车,沿石家庄市红旗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南大街第3058113号路灯杆处时,与邢某驾驶的冀A×××××比亚迪牌轿车牵引的由王某4驾驶的冀A×××××雪弗兰轿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杨某某车内乘客王某1、王某2、王某3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抓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0.53mg/100ml;上述检验报告送达杨某某后,杨某某不服要求复检,2015年12月28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复检,结论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0.09mg/100ml。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邢某某、王某4、王某3、王某2、王某1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五人表示谅解杨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邢某、王某4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A×××××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在校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自2016年11月26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