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赵洋洋、王军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洋,王军峰,刘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洋洋,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201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军峰,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江锋,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2004年8月23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江锋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刘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至5月13日,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窜至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西华村,盗走被害人张某1、郭某、张某2摩托车三辆,将其中两辆摩托车通过被告人刘江锋抵房租,一辆摩托车以700元卖给被告人刘江锋。经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共价值52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刘江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江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洋洋、刘江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刘江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窜至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老食品厂家属楼下,将张某1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刘江锋寻找买家,因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拖欠灵宝市旭东招待所老板杨某房租,经被告人刘江锋介绍后将被盗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质押给杨某。经价格评估,被盗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1640元;2、2016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骑车窜至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8组村民周海生家门口,将郭某的一辆白色铃木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让被告人刘江锋帮其寻找买家,因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拖欠灵宝市旭东招待所老板杨某房租,经被告人刘江锋介绍后将被盗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质押给杨某。经价格评估,被盗的白色铃木踏板摩托车价值2850元;3、2016年5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赵洋洋伙同刘江锋预谋盗窃摩托车,二人在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踩点时发现8组安灵宝家门口停放了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被告人刘江锋让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去盗窃该摩托车,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将旁边停放的张某2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江锋以700元将该车购买。经价格评估,被盗的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价值780元。案发后,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已分别发还失主张某1、郭某、张某2。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洋洋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刘江锋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赵洋洋、刘江锋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1、郭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牛某、武某、杨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合格证、购车收据及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实施盗窃摩托车以及被告人刘江锋介绍销赃和购买赃车的事实;3、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刘江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江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购买和介绍质押,其行为已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江锋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洋洋、刘江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洋洋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峰、刘江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军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刘江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洋洋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人王军峰的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刘江锋的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洋洋、王军峰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