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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炎华与黄木生、连城冠峰公司、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财��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炎华,黄木生,连城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再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炎华,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福军,���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木生,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连城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童长亨,职务董事长。一审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地址连城县。法定代表人赖锋权,职务村主任。一审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地址连城县。法定代表人吴维健,职务镇长。再审申请人张炎华与被申请人黄木生、一审被告连城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冠峰公司)、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岩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军、被申请人黄木生的委托代理人赖泉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连城冠峰公司、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木生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到连城县人民法院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属原告的合法投资权益,被告连城冠峰公司、张炎华拒不将讼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投资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城冠峰公司、张炎华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8万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连城县莲峰镇为建设北大西路,决定由莲峰镇城西村委会、西康村委会、连城冠峰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按每股6万元,共100股进行投资,其中西康村委会投资25股,被告张炎华认其中2股投资。在被告征询原告是否投资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1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交予被告的6万元是否属股权及被告拒付原告剩余红利款人民币15000元而发生争议,原告遂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连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2005年11月,上诉人收回6���元投资款后将收条返还给被上诉人,投资行为已经结束,上诉人仅对收回投资前产生的收益享有权益,撤回出资后则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和其他投资权益。上诉人现请求确认其对被上诉人在西康村村民委员会开发北大西路投资两股股份中有二分之一的出资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万元系投资款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红利款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驳回上诉人黄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1月6日,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全体成员召开会议,并作出(2008年1号)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用地手续已办在连城冠峰公司名下的由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预留的3049平方米用地作出处理,���议决定扣除被张炎华等购买的699平方米外,对预留2350平方米用地(第一排面积1032.4平方米,第二、三排面积1317.6平方米),通过抓阄并按股权比例对地块进行三家单位分割,分割结果为:①第一排(丈量顺序由东往西即城西—冠峰—西康,北大西路及西环路边)面积1032.4平方米分割如下:城西村用地面积309.72平方米、连城冠峰公司用地面积464.58平方米、西康村用地面积258.1平方米,以上用地出让价格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算。②第二、三排(丈量顺序由东往西即城西—冠峰—西康)面积1317.6平方米分割如下:城西村用地面积359.28平方米、连城冠峰公司用地面积592.92平方米、西康村用地面积329.4平方米,以上用地出让价格按每平方米陆佰元计算。投资西康村自然人每股可有偿分得2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4月7日,被告张炎华以自己的名义向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设指挥部缴纳地块出让款共计36460元,购买了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份额。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1月对建设剩余土地进行分配时,分配给被告张炎华的土地购买权中,对被告张炎华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原告黄木生享有一半,2011年8月25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炎华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3日龙岩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2011)岩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张炎华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0日,莲峰镇西康村股东分得的587.5平方米土地经协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连城县龙峰建筑公司承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城冠峰公司、张炎华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8万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2013年11月22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龙岩金诺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23.5平方米(其中沿街商住10.324平方米、住宅用地13.176平方米)进行评估,后该公司作出岩金诺地估字第(2013)第036号土地评估报告,在2013年12月7日的评估时点,商住用地土地评估单价为10034元/平方米,住宅用地土地评估单价为6212元/平方米,商住用地价值为103591元,住宅用地价值为81849.31元,总价为185440.31元。原告预交的评估费为741.6元(1854元/2.5)。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原告黄木生交给被告张炎华的6万元属投资款,亦即确认了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中,被告张炎华2股的投资份额中原告黄木生享有1股。根据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08年1号),对已办在连城冠峰公司名下的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预留的剩余用地作出的处理,投资西康村自然人每股可有偿分得2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1月对建设剩余土地进行分配时,分配给被告张炎华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中,对被告张炎华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原告黄木生享有一半,亦即享有2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被告张炎华未经原告黄木生同意,擅自购买原告黄木生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对购买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显然侵害了作为隐名股东的权益。原告黄木生要求被告张炎华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连城县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2008年1号会议纪要,投���西康村的自然人25股可有偿分得5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第一排商业用地258.1平方米,第二、三排住宅用地329.4平方米,原告可有偿分得的23.5平方米土地也应在商业用地与住宅用地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即应分得第一排商业用地10.324平方米(258.1平方米/587.5平方米×23.5平方米),第二、三排住宅用地13.176平方米(329.4平方米/587.5平方米×23.5平方米),根据龙岩金诺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本案争议的地块商业用地评估单价为10034元/平方米,住宅用地土地评估单价为6212元/平方米,故商住用地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03591元,住宅用地市场价值为81849.31元,总价为185440.31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可有偿分得的土地市场价值185440.31元扣减土地购买成本18230元,即167210.31元,并扣减被告黄木生代原告支付土地购买成本18230元,从2009年4月7日至评估时点2013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建设预留的剩余用地虽登记在被告连城冠峰公司名下,但被告连城冠峰公司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张炎华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可有偿分得的23.5平方米土地,在被告张炎华进行开发后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是基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之前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原告所诉不属重复诉讼,被告张炎华关于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炎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木生损失167210.31元(应扣除以本金18230元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炎华负担,评估费741.6元,由原告黄木生负担。宣判后,张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张炎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在被告征询原告是否投资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1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委托,2005年委托关系终止后没有再进行委托,也未出资,至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缴纳的土地出让款是36458.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6460元。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黄木生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张炎华提出��否形成投资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讼争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上诉人张炎华已预交部分评估费后,明确表示不愿意续交评估费,重新评估依法予以撤回。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被上诉人黄木生交给被告张炎华的6万元属投资款,被上诉人享有该6万元投资连城县北大西路建设的投资收益。连城县北大西路建设投资完工后,各投资人已收回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收益。但根据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08年1号),对已办在原审被告连城冠峰公司名下的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预留的剩余用地作出处理,投资西康村自然人每股可有偿分得2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购买权,该土地使用权购买权应属于原投资人投资北大西路建设收益的再分配。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1月对建设剩余土地进行分配时,分配给被告张炎华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中,对上诉人张炎华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被上诉人黄木生享有一半,亦即享有2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因此,被上诉人仍应享有行使2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并获得行使土地使用权购买权带来的投资收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不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购买权,独自购买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对购买的土��交由原审被告连城冠峰公司统一开发利用,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9年4月7日向北大西建设指挥部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款,独自行使土地使用权购买权,取得了投资北大西路建设的收益权。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使土地使用权购买权诉讼,应视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主张了投资收益权,被上诉人行使土地购买权而获得的投资收益,应按其主张土地使用权购买权之日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计算,一审法院按2013年12月7日的评估节点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错误。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不愿续交评估费用而放弃重新评估讼争土地使用权价值,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故本院对一审评估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予以确认。因讼争土地使用权交由原���被告连城冠峰公司统一开发,尚未分割至上诉人名下,并未产生土地使用权分割税费,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讼争土地使用权分割产生的相关税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待缴纳分割讼争土地使用权税费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炎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再审申请人张炎华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木生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客观上建立在互信的基础上、无需证人、无需担保、无需抵押的民间借��关系。1、2002年11月间,张炎华因资金紧张,向黄木生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分,时隔一年后,黄木生向张炎华催要借款,此时张炎华正在建房,故承诺分期分批还本付息。2004年12月25日第一期还本金6万元,于2005年11月底第二期还利息1万元,于2008年10月份付清余款利息5000元。至此,张炎华将本息75000元全部还给黄木生。因此,黄木生也将借据还给张炎华,张炎华收回借据后当面撕毁了该借据符合民间的良规习俗,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2、2010年1月20日,黄木生以上述6万元借款属委托集资款为由,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黄木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然二审法院在黄木生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张炎华的款项属于委托集资款的情况下,主观推断张炎华向黄木生借取的6万元属委托投资款。因此,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及原二审法院作出的(2011)岩民终字878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3、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主观认定双方具有委托投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黄木生已经提起的诉讼中,黄木生已按此前的八份判决从张炎华身上获得不当得利216240.31元(即:75000元+15000元+800元+185440.31元=275440.31元-借款本金6万元),表明黄木生仅享有权利、不需要承担义务。4、(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及(2011)岩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木生享有一半的购买权,有悖生效判决(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6页第2段明确载明“2004年12月,黄木生从张炎华处收取了6万元。2005年11月,黄木生在收取张炎华支付的1万元后,将张炎华写给他的‘兹收到黄木生交来北大西路集资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字样的收条返还给张炎华,这一行为表明黄木生的投资行为已经结束,黄木生仅对收回投资前的收益享有权益,撤回出资后则不再享有投资权益。因此,黄木生现请求确认其对张炎华在西康村村民委员会开发北大西路投资两股股份中有二分之一的出资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见,该生效终审判决不管对与错认定的事实中足以证明:张炎华与黄木生被法院认定的原委托代为投资法律关系已解除、终止。黄木生亦将其所有款项包括投资款6万元及分红3万元于2005年11月向张炎华全部收回,张炎华作为无偿代为黄木生投资的受托人已无权继续为黄木生代理投资获取经济利益。自此,张炎华与黄木生双方不再具有包括委托投资、代理等任何法律关系。二、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张炎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黄木生依据错误的判决具有购��权,然该涉案土地属连城冠峰公司依法取得,根据连城冠峰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证实:涉案2股土地使用权只能转让给实名股东或实名投资人,不能转让给隐名股东或隐名投资人,即属于再审申请人再投资的个人行为,与被申请人无涉。故在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侵害黄木生的财产权益。因此黄木生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在缺乏侵害事实的情况下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黄木生的请求,显然缺乏相应的依据。被申请人黄木生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02年交付再审申请人张炎华的6万元人民币系投资款,而非再审人申请所称的借款。2002年,连城县莲峰镇为建设北大西路,决定由莲峰镇城西村委会、西康村委会、连城冠峰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按每股6万元,共100股进行投资;其中,城西村委会占30%股份、西康村��会占25%股份、连城冠峰公司占45%股份。城西村委会、西康村委会为筹措出资,决定先由村干部认股后再负责集资,而时任西康村主任的张炎华认购2股。张炎华认2股后,答辩人又向张炎华认购其中的1股,并向张炎华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6万元,张炎华亦向答辩人出具收条,收条中明确载明该款属于“北大西路集资款”。因此,答辩人支付给张炎华的6万元人民币明显属投资款,而非借款;虽然双方间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但从该款项产生的背景中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张炎华之间已形成了股权的委托代持关系。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答辩人于2002年交付给再审人申请张炎华的6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该判决书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做出了认定,早已生效,但申请再审人张炎华并未���对该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三、本案中所涉及土地使用权购买权属答辩人等原投资人投资北大西路建设收益的再分配,系原有投资收益的延伸,生效法律文书亦已确认答辩人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后因再审申请人张炎华向答辩人隐瞒事实,独自购买了答辩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与他人进行合作开发,显然已侵害了答辩人的投资权益,而投资权益亦属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之一,因此,原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张炎华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连城冠峰公司、一审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张炎华提出如下意见:1、对“在被告征询原告是否投资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1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合同依据。2、2005年7月21日北大西路的所有地块包括涉案地块就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连城冠峰公司,并不是由再审申请人转让给连城冠峰公司的。3、(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支持黄木生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在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1月对建设剩余土地进行分配时,分配给张炎华的土地购买权中,对张炎华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黄木生享有一半。这判决明显违背了(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终审判决。被申请人在收到6万元后就不再具有股东的身份和权益,双方关系终止。这个购买权也违背了连城冠峰公司的规定,只能转让给实名股东,也就是说��木生不能对涉案地块进行购买,说他享受购买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黄木生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再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炎华提交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05挂029及030号,拟证明:1、第三人连城冠峰公司已于2005年7月21日中标受让方式依法取得全部的涉案地块(包含再审申请人认购的2股土地),说明涉案2股土地并非是由再审人申请张炎华出让给第三人连城冠峰公司。2、再审人申请张炎华向第三人连城冠峰公司认购的2股土地47平方米与北大西路属同一地块。被申请人黄木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这两宗地只是挂在连城冠峰公司名下,连城冠峰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连城冠峰公司只是因为有开发及用地资质��把这两宗地挂在他名下。2008年的连峰镇指挥部的会议纪要,也明确这两个地块是预留的地块只是挂在连城冠峰公司名下。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另查明,连城县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西康村委会投资25股在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的股金于2004年底全部返还股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6万元,是属于投资款还是借款,即被申请人交给再审申请人的6万元应如何定性?2、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购买权的收益?对此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本案被申请人交给再审申请人的6万元的定性问题。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连城县莲峰镇为建设北大西路,决定由莲峰镇城西村委会、西康村委会、连城冠峰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每股6万元,共100股进行投资;其中西康村委会投资25股,张炎华认购其中2股投资。黄木生向张炎华认购其中的1股,并向张炎华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张炎华向黄木生出具收条,收条中明确载明“兹收到黄木生交来北大西路集资款计币陆万元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亦已确认了黄木生交给张炎华的6万元属投资款,而非借款。故对再审申请人张炎华认为黄木生交给其的6万元是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购买权的收益问题。再审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中,张炎华2股的投资份额中黄木生享有1股。连城县北大西路建设投资完工后,各投资人已收回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收益。但根据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08年1号),对已办在原审被告连城冠峰公司名下的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预留的剩余用地作出处理,投资西康村自然人每股可有偿分得2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购买权,该土地使用权购买权应属于原投资人投资北大西路建设收益的再分配。张炎华作为投资西康村自然人的实名股东以其原持有的2份股权,获得购买预留剩余用地47平方米的购买权。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及(2011)岩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1月对建设剩余土地进行分配时,分配给张炎华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中,对张炎华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黄木生享有一半,亦即享有2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由于张炎华未通知黄木生行使土地使用权购买权,独自购买黄木生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对购买的土地交由连城冠峰公司统一开发利用,侵犯了黄木生作为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收益。现黄木生以其是隐名股东为由,向实名股东张炎华提出股东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连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1)岩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木生享有一半的土地购买权,有悖本院作出的(2010)岩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至2005年11月,上诉人收回6万元投资款后将收条交还被上诉人,投资行为已经结束,上诉人仅对收回投资前产生的收益享有权益,撤回出资后则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和其他投资权益。上诉人现请求确认其对被上诉人在西康村村民委员会开发北大西路投资两股股份中有二分之一的出资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这一问题,结合连城县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1186号民���判决另查明的事实“西康村委会投资25股在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的股金于2004年底全部返还股东。”来看,作为北大西路显名股东的张炎华在2005年以后实际上也收回了全部投资,2008年11月之所以能取得土地购买权资格,是基于原有的股东身份和原先的投资获得,是对原股东身份和投资权益的延伸。换言之,黄木生等人在2005年收回投资后,并不意味不享有原投资所带来的其他收益。连城县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确认在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1月对建设剩余土地进行分配时分配给被告张炎华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中对被告张炎华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原告黄木生享有一半。”与本院(2010)岩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木生“请求确认其对张炎华在西康村村民委员会开发北大西路投资两股股份中有二分之一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故,张炎华未通知黄木生行使土地使用权购买权,独自购买黄木生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对购买的土地交由连城冠峰公司统一开发利用,侵犯了黄木生作为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收益。现黄木生以其是隐名股东为由,向实名股东张炎华提出股东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审确认本案争议的23.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的总价为185440.31元,扣减土地购买成本18230元,即167210.31元,并扣减张炎华代黄木生支付土地购买成本1823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7日至评估时点2013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数额为黄木生作为隐名股东应得的股东权益的价值,张炎华作为黄木生的实名股东持有人应予以支付。张炎华未向黄木生支付收益款侵犯其财产权益,原一、二审认定张炎华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当,应予以维持。另,再审认为黄木生在一审起诉时以张炎华、连城冠峰公司不将讼争土地使用权返还并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已导致其无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判令赔偿损失。一、二审及再审也是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的,原审确定的案由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故原一、二审将本案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张炎华的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被告连城冠峰公司、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岩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大  标审判员 陈    斌审判员 陈  碧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梦龙(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