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艺出租汽车公司、任秀才等与孙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艺出租汽车公司,任秀才,任伟,孙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705号原告:天津市鑫艺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244号。法定代表人:任振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任秀才,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父子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任伟,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孙刚,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邑县。(未出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主要负责人齐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原告天津市鑫艺出租汽车公司、任秀才、任伟与被告孙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鑫艺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讼诉代理人任伟、原告任秀才的委托讼诉代理人任伟、原告任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艺出租汽车公司、任秀才、任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8天维修车辆的停运损失3808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2时40分,被告孙刚驾驶车牌号为鲁N×××××小型客车,沿多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多伦道与河北路交口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任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号的小型客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伟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任秀才、任伟车辆受损,因该车送至大众4S店维修,致二原告任伟、任秀才8天无法正常运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刚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称,对事故责任书中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刚驾驶车牌号为鲁N×××××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倍偿了原告任秀才、任伟车辆修理费,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费,因该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同时表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任秀才与任伟系父子关系,其运营车辆津E×××××系原告任秀才、任伟名下所有,挂靠在原告天津市鑫艺出租汽车公司。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鲁N×××××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车牌号为鲁N×××××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赔偿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天津市鑫艺出租汽车公司提出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应以出租车营运收入的损失额为前提,而不应以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上登记的人数进行主张。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91640元的标准,计每日收入为251.07元。经计算,原告任秀才、任伟因事故修车停运8天损失应为2008.56元。被告孙刚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秀才、任伟停运损失2008.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孙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