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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东林与刘志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东林,刘志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818号原告蒋东林,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豪,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东林诉被告刘志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豪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蒋东林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32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1756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豪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按医嘱7000元计算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应酌定500元以内;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5000元以内;交通费应酌定500元以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4日8时20分,被告刘志豪驾驶号牌号码为粤S×××××小型轿车行至G324线883KM+100M处,与原告蒋东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东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LX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东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志豪系号牌号码为粤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蒋东林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4月8日出院,医疗费共17560.9元(17072.3+488.6)。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6月30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向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从2013年5月15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惠州永鑫动保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蒋东林的母亲蒋满姣(1945年10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扶养人共三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6)第LX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本院予以彩信。根据441322(2016)第LX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交警部门经核查认为被告刘志豪不存在逃逸情节,并未适用逃逸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志豪属于逃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含义,适用于逃逸的情形,被告刘志豪不存在逃逸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原告属农村居民,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分别酌定为500元、5000元、5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560.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15);5、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60),原告请求3000元];6、误工费9000元[误工费9800元(3000÷30×98),原告请求90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20×10%),原告请求6951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0.9元(11103×9×10%÷3),原告请求30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58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03027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75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东林1030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蒋东林17560.9元。三、驳回原告蒋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原告预交1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685元、原告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林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