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孔金虎与褚孟俊、褚孔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虎,褚孟俊,褚孔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776号原告:孔金虎,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褚孟俊,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褚孔学,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77号。负责人杨秀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丽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孔金虎诉被告褚孟俊、褚孔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度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金虎,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孟俊、褚孔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9日10时,被告褚孔学驾驶浙A×××××车辆,在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彩虹城小区旁与原告孔金虎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褚孔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褚孔学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调取事故发生当时路面监控录像。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亦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本院经联系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路段没有监控设施,无法调取相关录像,对原告孔金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车辆的所有人系褚孟俊,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孔金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赔偿汽车修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褚孟俊、褚孔学赔偿汽车修理费2400元。五、原告的损失:汽车修理费4400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A×××××车辆的所有人褚孟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三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金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褚孔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金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元;三、驳回原告孔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褚孔学负担。原告孔金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褚孔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邱传忠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程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