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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康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康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037号罪犯朱康亮,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康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朱康亮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桂刑三复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6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朱康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69.8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朱康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朱康亮于2015年7月20日缴纳罚金20000元,此事实有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康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康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微信公众号“”